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在兴化市下圩镇洋港村刘*二组仇*家门口,被告人顾某某误以为查某乙和伤害其亲戚,遂用拳头击打查某乙和面部,致查某乙和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查某乙和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查*乙和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查*乙和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查*乙和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乙和的陈述;证人仇*、查*甲、顾*、卞*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