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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海陵区某路其经营的某旅馆附近,因停车问题与隔壁经营某招待所的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管殴打张某某,并用嘴咬张某某的手臂,致其头部、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额面部3.9cm创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调解纠纷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起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毛*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毛*,北京市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花艳
  • 人民陪审员金丽敏
  • 人民陪审员姜苏
  • 书记员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