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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袁立,袁**,陈*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袁**、陈**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海陵区菲芘酒吧(以下简称“酒吧”)一过道处,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挤撞,因而发生矛盾。被告人袁*遂召集被告人袁**及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酒吧大厅,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袁*找被告人陈*开汽车后备箱(以下简称“后备箱”)准备拿刀,但被劝阻。后*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拉出酒吧,赵某某(另案处理)对朱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追至酒吧外,拳击赵某某。被告人袁*即指使被告人陈*开后备箱拿刀,被告人陈*打开后备箱,并脚踢王某某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袁**等人从后备箱拿刀,砍王某某、刘某某。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廓完全缺失、右肩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刘某某因外伤致肢体单个创口后遗留瘢痕长达10厘米以上,并伤及左尺神经影响左手环指、小指功能,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袁*、袁**、陈*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即被告人袁*、袁**、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袁*、袁**、陈*先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此外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出具了对被告人袁*、袁**、陈*的谅解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袁**、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包某某、秦某某、杭某某、赵*、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相关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袁**、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纠集多人,被告人袁**持刀伤害他人身体主要部位,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予以从重处罚的法律评价。被告人袁*、陈*均有劣迹,均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袁**、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袁*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虽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起诉阶段未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加害行为,虽然作用相对较小,但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其他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四、涉案凶器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2007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2006年3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袁**,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2010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泰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仲伟忠
  • 人民陪审员王光桢
  • 人民陪审员任强
  •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