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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子*某甲等人至其姐姐赵**位于本市海陵区某小区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赵**的儿子金某某发生揪打,后双方家人发生揪打。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及赵**(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金某某的头部、脸部、身体实施殴打,致金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赵**、乔*、金**、赵**、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纠纷登记表,入、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的亲属间的伤害案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金某某道歉并进行民事赔偿,结合本案起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丁**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时,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更无将自己置于法律制裁的意图,被告人赵某某缺乏自动投案的实质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的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丁**,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花艳
  • 人民陪审员王光祯
  • 人民陪审员武小吉
  • 书记员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