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吉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2日,袁某某(另行处理)因琐事找被害人李**理论并将手臂搭在李**肩部,被李**甩下后遂用拳头击打李**面部,李**与其揪打,被告人吉*赶至现场,将李**推倒在地后对其头部、胸部等处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左胸第6、8、9、10、11、12肋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吉*赔偿其各项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5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收条,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吉*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