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在本市海陵区造船厂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踢被害人杨某某,拳击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及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拘禁被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