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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及其辩护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因某公司拖欠某公司货款索要货款未果。2012年5月29日,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及刘**、沈*甲至某公司商谈清偿货款事宜,某公司因某公司未能足额清偿而拒收货款。后某公司负责人陈*发现公司的供货单据被某公司的人带走,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卫*让其至某店查看。被告人卫*及陈*等人先后赶至某店,适逢刘**、沈*甲回到该店。刘**、沈*甲均否认拿了某公司的供货单据,陈*离店去银行寻找单据。被告人卫*将某店的卷帘门拉下阻止刘**、沈*甲离开,并与刘**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卫*对刘**拳打脚踢,并持板凳殴打被害人刘**,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因外伤致左耳听力减退达41db以上,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沈**、陈*、洪*、刘**、徐*、张*、沈**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个体工商转让协议,分期付款协议,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卫*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卫*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后脱离公安机关监管,经网上追逃将其重新抓获归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卫*,2001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9日因吸毒、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2012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钱中美,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洋
  • 人民陪审员鲁茂冬
  • 人民陪审员王光祯
  • 书记员丁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