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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秦*及熊*等人(另行处理)在泰州市海陵区某酒店门口,因堆放水泥等装潢材料与魏*、徐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秦*对魏*实施殴打并将其按倒在地,致魏*手部、腕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魏*因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10%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与被害人魏*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秦*某、熊某某、徐某某、李*、高*、张*、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海燕
  • 人民陪审员于明香
  • 人民陪审员戚玉强
  • 书记员孙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