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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郭**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郭*不接其电话而心生怨恨,遂至本市海陵区某路郭*居住的楼下大声呼喊郭*的名字,引起郭*的丈夫袁**、女儿袁**的不满。袁**、袁**下楼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袁**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袁**身体二刀,致袁**出现心源性休克、心脏贯通伤、心包填塞、左侧血气胸等症状。经鉴定,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郭*不接其电话而心生怨恨,遂至本市海陵区某路郭*居住的楼下大声呼喊郭*的名字,引起郭*的丈夫袁**、女儿袁**的不满。袁**、袁**下楼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袁**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袁**身体二刀,致袁**出现心源性休克、心脏贯通伤、心包填塞、左侧血气胸等症状。经鉴定,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由其亲属代为垫付袁*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又赔偿了袁*乙经济损失40000元,袁*乙对被告人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袁**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州**民医院入院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上衣(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陈*所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虑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李**,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仲伟忠
  • 人民陪审员殷伯锦
  • 人民陪审员徐剑琴
  •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