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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吴*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吴*、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郭*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陈*乙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吴*等人,并由被告人吴*纠集被告人陈*甲,驾车至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某公司宿舍附近。待被害人陈*乙行至此处时,被告人郭*指使被告人吴*、陈*甲等人下车对被害人陈*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吴*、陈*甲等人对被害人陈*乙拳打脚踢,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已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吴*、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人李*、黄*、赵*、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CT检查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吴*、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有赔偿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陈**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孙*提出被告人郭*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女,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孙*,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男,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 辩护人李**,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2014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海燕
  • 人民陪审员李泠毅
  • 人民陪审员窦虎英
  • 书记员孙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