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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夏*驾驶出租车载袁*等人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因车费问题被告人夏*与袁*发生争执并揪打,双方被劝阻后袁*等人即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夏*追上袁*并持折叠刀对袁*实施殴打,致袁*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作案凶器折叠刀1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夏*已赔偿被害人袁*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曹**、曹**、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积极赔偿被害人袁*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袁*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陈**律师提出被告人夏*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且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虑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作案凶器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夏*。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庆国
  • 人民陪审员王光祯
  • 人民陪审员粱文有
  • 书记员朱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