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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汽车行至靖江某冲件厂门前时,遇何*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某冲件厂内驶出横过马路,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持水管、何*持摩托车头盔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拳击何*面部,致何*鼻部等处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3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陈述、证人杨*、侯*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靖江市人民法院(2002)靖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称:其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黄*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曾因寻衅滋事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仍未吸取教训,又犯故意伤害罪,说明其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5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被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靖**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爱华
  • 审判员张荣明
  • 代理审判员陈蓉蓉
  • 书记员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