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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西门附近,因停车地点问题先后与黄*乙、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甲用拳头击打张*面部,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张*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沈*、黄*乙、曹*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现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且依法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个体业主。2011年9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洋
  • 人民陪审员陈大明
  • 人民陪审员窦虎英
  • 书记员丁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