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金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泰兴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金某某对被告人王**的起诉。原审自诉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和解,上诉人金某某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上诉人金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自诉。
撤销(2013)泰兴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