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泰兴少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少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