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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泰姜少刑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9日11时左右,在姜堰经济开发区某工地,因吊放木方与被害人顾*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持木方迎面猛击顾*,因顾*避让而击中其左后背并致其倒地,后又用脚猛踢顾*左腹部、臀部,致顾*脾脏破裂被手术摘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9日至公安机关,后经多次传唤未能到案,于2014年8月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顾*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项,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的陈述,证人王*、周某某、刘*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入院、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系一时冲动而犯罪,案发后自首,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所在社区愿意接受进行社区矫正,建议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具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案系因工友之间口角而引发,上诉人张*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参酌上诉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上诉人张*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少刑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魏*,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军生
  • 代理审判员徐佼
  • 代理审判员陈蓉蓉
  • 书记员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