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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2014)泰刑初字第04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甲,听取被上诉人朱*和上诉人李*甲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3日10时左右,自诉人朱*等人为其女儿与被告人李*甲(系肢体残疾人)离婚事宜,至位于泰兴市黄桥镇某小吃店找被告人李*甲,双方人员发生争吵、拉扯,自诉人朱*之妹打了被告人李*甲耳光,在自诉人朱*与被告人李*甲姐夫揪拾、互打过程中,被告人李*甲冲上去拉自诉人朱*,自诉人朱*倒在地上,被告人李*甲倒在自诉人朱*身上,致自诉人朱*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5日,经鉴定,自诉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自诉人朱*在泰兴**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96.14元;于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2014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先后在扬**湖医院、扬州市邗**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2元;出院时医生先后建议休息3个月及卧床1个月和休息2个月。

又查明,自诉人朱*出生于1962年1月10日,非农业户口,系泰兴**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300元。发生纠纷后,自诉人朱*向该公司请假,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已停发自诉人朱*的工资及一切福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朱*于2012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3日9时许,为其女儿与李*甲离婚事宜,其与何*、朱*甲先后至黄桥镇城黄东路某小区某小吃店找李*甲,后双方发生争吵,朱*甲打了李*甲耳光,其与李*甲姐夫戴某某相互揪拾、用拳头乱打,此时李*甲上来用1只手抓住其左手腕,另1只手抓住其左肩部衣服,往下一掼,戴某某的右脚勾住其左脚,其左脚往地上一跪,李*甲顺势一推,李*甲整个身子坐在其左腿上,其想反抗但左腿疼得不能动,遂说:“我腿子断了”;李*甲说:“要的就是你腿子断”;李*甲用右手卡住其嗓子,左手按住其左肩部,其左手也卡住李*甲的嗓子,右手抓住李*甲的右手,这时110民警到场拉开,其坐在地上不能动,后120到场将其送到医院。

自诉人朱*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李*甲对其一踢一蹬,其腿一歪就倒在地上,李*甲屁股坐在其左腿上,整个人趴在其身上,直到110出警。

2、被告人李*甲于2011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为其与朱*女儿离婚的事情,2011年10月13日9时许,在黄桥镇城黄东路某小区某小吃店门外,双方发生了争吵、拉扯,朱*甲打其耳光,朱*打伤其姐夫戴某某的鼻子,在朱*再次挥拳要打戴某某时,其急忙上去用右肩部拱朱*右侧,朱*转身用左手卡住其嗓子,右手挥拳击打其脸部,其头一偏,朱*没有打到,当朱*再次挥拳时,其双手抓住朱*衣领一推,朱*也抓住了其衣领,两人同时跌倒在地上,其在朱*身上,朱*想翻身,其按住朱*的双肩一直没有让他动,110民警到场拉开后了解情况;朱*躺在地上说腿子断了。

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朱*1只手抓着其姐夫衣领,另1只手准备打其姐夫时,其冲上去抓着朱*的衣领一拖,朱*人一转就躺了下来,可能是地面不平,因为其抓着朱*的衣领,遂也顺势躺了下来,朱*仰面躺着,其趴在朱*身上,直到警察到场;其当时没有注意身体有无压在朱*左腿上。

3、证人何*于2012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10时左右,其看到某小吃店门口围了一群人,一个骑黄包车、戴眼镜的男子从北边过来,下车后就奔到一群人跟前问:“是哪个打人的?”一群人中间有个男的说:“是我打的”,戴眼镜的男子就奔向那个男的,双方揪拾起来,不一会儿戴眼镜的男子鼻子上有血,这时一个年轻的“瘸子”(一只腿有点跛)从西边冲上来,抓住那个男的向西边一拉,戴眼镜的男子右脚往上一挑,那个男的向西边倒下去,“瘸子”又坐在了倒在地上的男的身上,倒在地上的男的喊:“没得命,腿子断了”,“瘸子”说:“要的就是这个效果”,随后110民警到场将他们拉开。

4、证人李*乙于2012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9时许,其看到某小吃店门口围了一群人,一个男的和“瘸子”在对骂,一会儿,一个骑黄包车、戴眼镜的男子从北边过来,下车后就问“是哪个打的?”和“瘸子”对骂的男的说“是我打的”,后双方揪拾起来,不一会儿戴眼镜的男子鼻子流血,这时“瘸子”从西边上来,抓住那个男的衣领一推,那个男的就倒地上,“瘸子”立刻坐在了倒在地上的男的腿上,倒在地上的男的喊:“没得命,腿子断了”,“瘸子”说:“要的就是同我一样”,胖的女的上来拉“瘸子”,拉了几次才将他们拉开。

5、证人张*于2011年10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近10时,其看到某小吃店门口围了好多人,一个瘦女子打“瘸子”耳光,朱*打了戴某某脸部,戴某某的鼻子流血,“瘸子”上去抱住朱*,1只手拉住对方1只手,另1只手从背后抱住朱*,不知怎么弄的,双方都跌倒在地上,“瘸子”跪在朱*身上,朱*卡住“瘸子”嗓子,瘦的女的和胖的女的上来打“瘸子”并拉开,拉开后朱*喊腿子断了,后110民警到场处理。

6、证人严*于2011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近10时,其看到某小吃店门口围了好多人,一个年轻的女子打“瘸子”耳光,有个男子鼻子流血,一会儿“瘸子”和一个男的揪拾在一起,“瘸子”跪在男的身上,男的仰躺朝上,后被人拉开,男的喊腿子断了,110民警到场处理。

7、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的事发及报警情况。

8、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自诉人朱*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9、泰兴**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24小时入、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明自诉人朱*在泰兴**民医院治疗时,支付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750.14元。

10、扬**湖医院、扬州市邗**服务中心的门诊病历、住院病人明细表、出院记录、扬州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自诉人朱*因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2014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先后两次在扬**湖医院、扬州市邗**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2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月及卧床1月;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月。

11、户口簿、泰兴**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明自诉人朱*出生于1962年1月10日,非农业户口;2011年10月13日发生纠纷前,系泰兴**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300元;发生纠纷后,自诉人朱*向该公司请假,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已停发自诉人朱*的工资及一切福利。

12、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李*甲为肢体残疾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朱*在与被告人李*甲姐夫戴某某揪拾、互打过程中,被告人李*甲冲上去拉自诉人朱*,自诉人朱*倒在地上,被告人李*甲倒在自诉人朱*身上,致自诉人朱*轻伤,且被告人李*甲为肢体残疾人,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甲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朱*身体的故意,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朱*的轻伤系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人李*甲应对其行为给自诉人朱*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朱*的经济损失共计27066.86元:其中治疗费用67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3416.7元、交通费1500元。自诉人朱*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李*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无罪;被告人李*甲赔偿自诉人朱*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53.49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本案系因朱*引发,且朱*的伤并非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认为一审认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朱*的伤并非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与李**姐夫戴某某互打过程中,李**冲上去拉朱*,后朱*即摔倒在地,李**倒伏在朱*身上,期间朱*腿部骨折,上述事实不仅有李**和朱*的陈述予以证实,亦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拉朱*的行为系朱*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李**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李**承担80%的责任、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甲所提“一审认定误工费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因腿部骨折先后住院共计25日,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及卧床1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对此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朱*的伤情,可确定营养费期限为25日、护理费期限为55日,误工费期限为5个月另25日,原审判决据此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朱*案发前为泰兴**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2300元,对此有泰兴**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误工费为13416.7元亦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控诉上诉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李*甲有罪,但被上诉人朱*的轻伤确系上诉人李*甲的行为所致,故上诉人李*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朱*亦具有过错,依法适当减轻上诉人李*甲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
  • 辩护人程*,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军生
  • 审判员张荣明
  • 代理审判员陈蓉蓉
  • 书记员李伟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