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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诉原审被告人季*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孔*及原审被告人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孔*于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到泰兴市**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向被告人季*索要其与该公司相关联单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条,二人发生争执。当被告人季*欲离开公司时,自诉人孔*抓住被告人季*的左衣袖不让他离开,被告人季*用力将其甩开。随即自诉人孔*与被告人季*相互推搡,自诉人孔*又用左手抓住被告人季*的衣领,被告人季*遂用手扳自诉人孔*的左手,后自诉人孔*左手小拇指受伤。

自诉人孔*于2013年5月9日到泰**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小指伸肌腱断裂,2013年5月11日住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进行手术,2013年6月10日出院,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自诉人孔*又于2013年9月18日到无锡**医院会诊,被诊断为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屈曲伴周围软组织肿胀。自诉人孔*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301.26元,在泰**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45.1元,在无锡**医院门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80.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127.16。被告人季*通过公安机关转交自诉人孔*赔偿款人民币3900元、向泰**民医院缴付自诉人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801.2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701.26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人季*对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泰公物鉴(法检)字(2013)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新鉴定,自诉人孔*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活体检验,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自诉人孔*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暨补充材料通知书,自诉人孔*仍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活体检验亦未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致使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第二,2012年度江苏省种植业人均年收入为人民币25361元。第三,自诉人孔*已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泰兴市**有限公司相关联的泰兴市**有限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060.85元。第四,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同意按自诉人孔*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及医嘱文证确定误工损失日期为120天。第五,原审审理中,被告人季*自愿向原审法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737.6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孔*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民医院、无锡**医院门诊病历、泰**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孔*出具的收条、**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并自2005年3月1日实施的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孔*住院出院结账凭证,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泰**海关大楼门口的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案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孔*控诉被告人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依法认定被告人季*有罪。但被告人季*在与自诉人孔*发生矛盾时处置方法欠妥,对自诉人孔*身体受损伤未尽到有效的注意、防范义务,被告人季*对自诉人孔*左小指伸肌腱断裂,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自诉人孔*与被告人季*发生矛盾自身有过错,且后期行为与其左小指伸肌腱断裂有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季*无罪;被告人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人民币1737.6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孔*上诉称,其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有效,损伤已构成轻伤,应追究季*的刑事责任;一审确定其损失为19064.76元存在不当,其住院时间为38天,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60元,且季*应赔偿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2560元、误工损失费398820元,即其损失共计为411715.9元;其不存在过错,应判令季*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孔*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二、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三、上诉人孔*是否应当分担民事责任。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述评如下:

一、认定上诉人孔*构成轻伤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标准。

本案系自诉刑事案件,上诉人孔*应当对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承担举证责任。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满足这一标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将由自诉人承担未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作为指控罪名的故意伤害罪,其基本的构成要件是被害人遭受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在治疗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左小指屈曲位畸形,构成轻伤,但该鉴定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依据的标准是1990年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旧标准)。而2013年8月30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旧标准同时废止。新标准对小指肌腱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新作了界定,新标准体系更加科学完善,不排除存在依旧标准鉴定构成轻伤而依新标准鉴定可能不构成轻伤的情形。上诉人提起自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依据有关规定,应当适用新标准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反复进行法律释明,要求上诉人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并向其送达了书面风险告知书,但上诉人始终不予配合,二审期间仍拒绝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认定上诉人孔*的损伤构成轻伤的证据尚不确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充分的责任,其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

上诉人孔*于2013年6月10日即接到医院出院通知,实际住院时间为30天,孔*主张其住院时间为38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并无不当。而护理费、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孔*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不充分。关于误工损失,孔*要求赔偿其承包的养殖场动植物损失及建筑材料损失,明显与其所受伤情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上诉人的从业情况,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孔*的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064.76元是正确的。

三、上诉人孔*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因民事矛盾引发,孔*因季*欲离开,用手抓季*衣袖、揪季的衣领的方法阻止季离开,季*在强行挣脱孔的揪扯时导致孔的左小指肌腱损伤,故应当认定二人行为共同造成了孔*的伤害后果,其中季*用手扳孔*左手,是导致孔左手损伤的主要因素;孔*揪扯他人衣领不放,是造成损伤的次要原因。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孔*承担40%的责任、季*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控诉原审被告人季*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季*有罪,上诉人孔*与原审被告人季*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孔*的伤害后果,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男。
  • 原审被告人季*,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军生
  • 审判员张荣明
  • 代理审判员陈蓉蓉
  • 书记员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