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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代理检察员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下午,某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助理秦*等人,到被告人林*经营的泰州市高港区某网吧收取房屋租金,因秦*拉断该网吧电闸,被告人林*与秦*发生争执。争执中,秦*挥拳击打被告人林*,被告人林*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秦*脸部,致秦鼻骨右侧壁粉碎性骨折。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前往辖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林*租用某公司房屋经营网吧,因租金纠纷某公司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许*、江*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起,上诉人林*经营的泰州市高港区某网吧(以下简称某网吧)租用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房屋进行经营。因租金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泰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0月22日下午,某公司工作人员秦*等人到某网吧收取房屋租金未果,秦*即安排人拉断网吧电闸,上诉人林*及其妻子孙*遂拉住秦*,不让秦*离开。纠缠中,秦*挥拳击打上诉人林*,上诉人林*即用拳头击打秦*脸部,双方发生揪打并用拳头互殴,致秦*鼻骨右侧壁粉碎性骨折。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上诉人林*前往辖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其受公司安排,带朱*等人到某网吧找林*谈房租的事情。因林*不肯交房租,其就让电工断了网吧的电。林*拉住其不让其走,其挥起左手臂往后面一甩,打在林*的脸上,林*就用右手打其脸部一拳,将其眼镜打掉在地上,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孙*也上来打其,在其头上拍了几下,其没有理孙*,还是跟林*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脸部。后民警将二人分开,孙*用高跟鞋砸其后脑勺致其流血,其就踢了孙*几脚。后其被送去医院。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和秦*等人去某网吧收租金,后秦*等人拉了网吧的电,其看到林*和孙*揪住秦*,秦*就和林*夫妇打起来,秦*用手打在林*身上,林*用拳头打秦*,孙*拿高跟鞋砸秦*的头,但细节其没看清。后民警李*来了,双方没有再打。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10月22日下午,其和秦*等人去某网吧收租金,后其有事离开了。过了几分钟,其听见网吧门口吵闹声较大,就赶到现场,看到林*趴在地上抱着秦*的腿,秦*用脚踢林*,用拳头打林*的头,孙*上去打秦*。当时民警也在现场拉架,其看到孙*摔了跟头,爬起来用高跟鞋砸了秦*的头,后双方被拉开,秦*又上去打了林*一拳,并用矿泉水瓶子往林*身上砸,林*拾起来也砸秦*,后秦*甲到了,用安全帽砸林*。

4、证人江*的证言,证实10月22日下午,其应秦*的要求和电工将某网吧的电断掉。后林*夫妇抓着秦*的衣服不让秦*走,秦*用力挣脱,孙*又上去拽秦*的衣服,结果把秦*的眼镜碰掉了,林*也上去揪秦*的衣服并和秦*打了起来,互相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其等人上去拉架,民警也到了,孙*用高跟鞋砸了秦*头部一下,当时林*抱着秦*的腿趴在地上,秦*用拳头往林*头上打,后被分开。过了会儿秦*甲来了,用安全帽砸了林*的头。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10月22日下午,其看到林*和秦*在吵,林*抓住秦*的手,孙*揪着秦*的衣服,后秦*和林*打了起来,用拳头打对方。民警来了将双方分开,但二人还是要上前击打对方,后其看到林*趴在地上抱着秦*的右脚,秦*用拳头打了林*头上几下。

6、证人陆*的证言,证实10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其看见林*拉着秦*的手臂、孙*扯着秦*的衣服不让秦*离开,秦*动手打了林*头上一拳,林*也用拳头打秦*,后二人用拳头互打,围观人员就上去拉林*,秦*又用拳头打林*的头部几下,孙*就用拳头打秦*身上,秦*用脚踹孙*。后民警来了,拦着秦*,孙*又用高跟鞋砸秦*的头,林*就抱着秦*的腿,秦*又打了林*头部几拳。

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10月22日下午2点40分左右,秦*带人来网吧,要网吧关门,还断了网吧的电。林*就不让秦*走,后两人发生揪打,秦*用拳头打林*头部,林*也揪住秦*,后**被人拉开。其就上去揪住秦*,秦*打其头部并将其踢倒在地,其就用鞋砸秦*的头部,后也被人拉开。

8、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永安洲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10月22日秦*等人殴打他人警情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李*到场后,在其等人的拉劝下,秦*和林*仍持续向对方的身体用拳头进行殴打,后双方被拉开,孙*用手打秦*,秦*踢了孙*腹部一脚,孙*随即拿鞋跟砸了秦*头部,此时,林*已经趴在地上抱住了秦*的右边小腿,秦*用拳头连续击打林*头部几下。

9、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拍摄的秦*等人的伤情照片,证实秦*受伤情况。

11、秦*的入院、出院记录、影像报告,证实秦*于2014年10月22日在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鼻骨骨折;影像科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鼻骨骨折。2014年10月29日泰州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鼻骨右侧壁粉碎性骨折。

12、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14)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3、上诉人林*的供述,证实10月22日下午,秦*来某网吧收取租金并拉断网吧电闸,其就拉住秦*的手臂不让他走,后被秦*甩开,其就拉他的衣服,秦*用拳头打其脸上一拳,其继续拉住他的衣服,秦*看其没松手,又往其脸上打了几拳,其就还手打他,打了他脸上一拳。后秦*带来的人拉住其不让其动手,秦*又打了其几下,其老婆上去拉秦*的衣服,其看到秦*一只拳头挥过去,其老婆叫了一声,其就上去与秦*打在一起,互相打了对方几拳。其不知被谁绊倒在地,其就用手抱住秦*的腿,秦*用脚往其身上踹了四五脚。后民警将双方拉开,秦*甲也来了,用安全帽砸其头部一下。其后来知道孙*用高跟鞋砸秦*。

14、泰州公安局高港分局永安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电话通知林*到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某网吧租用某船厂的房屋进行经营。

16、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秦*的主体身份及主要工作职责。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林*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林*系正当防卫,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秦*拉断电闸,林*夫妇纠缠秦*不让秦*离开引发,秦*挥拳打林*,林*当即亦挥拳打秦*,后双方发生揪打,用拳头互殴。从行为发生过程看,秦*虽有过错在先,但林*亦具有伤害的意图,并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和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林*用拳头击打秦*致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上诉人林*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是初犯,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军生
  • 审判员张荣明
  • 代理审判员陈蓉蓉
  • 书记员李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