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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诉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诉初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控告钱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古溪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经审查,刘某某控告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刘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在诉讼材料中递交了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载明了泰兴市公安局横垛派出所出具的委托鉴定书介绍:2013年3月19日晚,刘某某和钱某某因口角打架,钱某某打了刘某某一个耳光,致使刘某某受伤。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钱某某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因公安机关未向钱某某做笔录,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而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而是被害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诉要求追究钱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提交了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刘某某的自诉已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对刘某某自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诉初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泰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金严
  • 代理审判员程岚
  • 代理审判员陈其海
  • 书记员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