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陶*诉姜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诉姜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诉初字第000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陶*要求追究姜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陶*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陶*上诉称:2014年8月26日晚9时左右,陶*及其妻钟某某发现姜某某将城西街道办所有的苏M公车私用,并在金汇宾馆设宴吃喝。陶*对姜某某公车私用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姜某某知道后指使刘某某下楼阻止陶*拍摄并殴打陶*,应认定姜某某、刘某某是共同犯罪,所以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案发后,海**纪委对姜某某在金汇宾馆设宴吃喝公车私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了调查,并有调查笔录。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遭到法院的拒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陶*自诉要求追究姜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姜某某、刘某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提交了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询问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陶*的自诉已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对陶*自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诉初字第0007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