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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在镇江市大西路与电力路交叉口的镇江**集团门口,因对被害人江*向其收取停车费不满,与之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江*的鼻部和左眼某并将其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江*鼻骨和左眼眶某2013年4月2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6月18日,被害人江*因病情恶化住院手术,经诊断为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9月2日经补充鉴定,被害人江*的损伤属重伤。2014年5月2日,被害人江*因视力下降再次申请补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江*的左眼视力损伤属重伤二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江*部分损失2.6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江*以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周*与被害人江*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周*取得了被害人江*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江*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李*、万*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以及有关调解笔录、谅解书、门诊病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波
  • 人民陪审员黄厚琪
  • 人民陪审员管汉池
  • 书记员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