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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乙在扬中市美人鱼旁边十嘉川菜馆内,因索要赌债与被害人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乙将被害人高*不愿还钱的情况告诉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遂纠约周*、王*(均另案处理)至扬中市美人鱼处帮助被告人刘*乙要钱,并指使被告人刘*乙将被害人高*带至江边,让其出具借条。后被告人刘*乙与周*、王*一起将被害人高*带至本市丰裕永固大闸江边,同时被告人刘*甲也赶至现场。被告人刘*甲、刘*乙为让被害人高*出具借条,先后殴打被害人高*,致使被害人高*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内侧壁骨折及身体腿部腰部多处外伤,经鉴定被害人高*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乙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周*、王*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刘*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结果

二、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甲,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乙,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锋
  • 书记员牛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