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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陆*与被害人刘*在扬中市八桥镇八字桥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陆*殴打刘*致其受伤。经鉴定,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陆*接到八**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八**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陆*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借条,调解协议,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陆*,扬中**有限公司送货员。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被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30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琴梅
  • 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