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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与左*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13组华申密封件厂西墙边水泥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后被害人张*上前拉架,被告人王*用右手朝被害人张*的左眼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张*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张*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的谅解。被害人张*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发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蒋*、陈*、左*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制作说明,调解书,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扬中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锋
  • 人民陪审员丁慧
  • 人民陪审员唐华龙
  • 书记员牛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