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梅*以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梅*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梅*在宣告判决前自愿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梅*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