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廉**诉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廉庆波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19日20时左右,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扬中市长江大酒店员工宿舍楼XXX室发生口角,自诉人被被告人用拳以及膝盖击打面部20下左右,致使自诉人左眼、鼻部等处严重受伤。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轻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3673.49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61353.49元。
自诉人廉庆波提供证据如下:
1、自诉人廉庆波的身份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廉庆波的身份情况。
2、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廉庆波的伤情。
3、扬**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款票据,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自诉人廉庆波治疗共花费金额合计人民币3673.49元。
4、江苏长江**政办公室出具的自诉人廉庆波的工资表,证实自诉人廉庆波每月的收入为人民币2890元。
5、2015年1月19日20时20分被告人孔*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9日22时20分自诉人廉庆波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经过。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辩称,其对打伤自诉人廉庆波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是廉庆波先挑起的事端,对自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对其余费用没有异议,希望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费用。
被告人孔*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之前均在长江大酒店工作,两人同时也是舍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20时左右,自诉人廉庆波与被告人孔*在扬中市长江大酒店员工宿舍楼213室内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用双拳交替击打自诉人的脸部十几拳左右,期间还用膝盖踢了自诉人脸部一下,从而造成自诉人左眼、鼻部等处受伤。2015年1月28日,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自诉人廉庆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廉庆波受伤后,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在扬**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根部断端移位,鼻腔密度增高,鼻前庭肿胀”,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二个月,忌手压外鼻”;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673.49元。自诉人廉庆波受伤之前在扬中市长江大酒店担任厨师,且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自诉人廉庆波、被告人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情况。
2、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扬)公物鉴(伤)字(2015)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廉庆波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3、扬**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款票据,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自诉人廉庆波治疗共花费金额合计人民币3673.49元。
4、江苏长江**政办公室出具的自诉人廉庆波的工资表,证实自诉人廉庆波每月的收入为人民币2890元。
5、2015年1月19日20时20分被告人孔*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9日22时20分自诉人廉庆波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经过。
审理中,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廉**控告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愿意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孔*因犯罪造成自诉人廉**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廉**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人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剩余5%由自诉人廉**自行承担。自诉人主张其误工费为6700元,根据自诉人廉**的伤情结合扬**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并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自诉人误工期为67天;根据江苏长江**政办公室出具的自诉人廉**的工资表,本院认定自诉人廉**每月的收入为人民币2890元。对于自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自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6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6454.33元(2890元/月30天67天),以上合计11107.82元。由被告人孔*承担10522.43元(11107.82元95%),剩余555.39元(11107.82元-10552.43元)由自诉人廉**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庆波人民币1052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