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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翟*至扬中市三茅镇新扬村XXX号陈*家中寻找殷*,因与殷*的感情问题而与殷*、解*先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翟*持菜刀与持长凳的解*打斗,对解*挥砍,致解*右颞部、左侧腕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解*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的陈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菜刀等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翟*。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2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琴梅
  • 人民陪审员金红
  • 人民陪审员徐彩凤
  • 书记员李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