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某、肖*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肖*、蒋**、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肖*、王*、蒋**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经*与前夫被害人彭*约定在句容市后白镇天爱桥处见面,商谈女儿抚养权事宜。后被告人经*带领被告人肖*、蒋**、王*等人到句容市后白镇天爱桥下与被害人彭*见面。被告人经*与被害人彭*商谈期间,被害人李**(系被害人彭*母亲)辱骂被告人经*,并与其发生推搡。后在被告人经*指使下,被告人肖*、蒋**、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李**、彭*母子,致二人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彭*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经*、王*分别于2014年5月5日、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蒋**分别于2014年5月5日、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经*、肖*、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讯问其他同案人掌握全案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才对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经*、肖*、王*、蒋**及其辩护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经*、肖*、蒋**、王*的供述;证人李**、李**、李**、曾*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协议、病历、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伙同被告人肖*、蒋**、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肖*、蒋**、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到达事发现场后率先持钢管积极殴打伤害他人,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积极殴打他人致伤的行为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客观特征,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告人经*与被害人彭*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上述四被告人仅因被害人李*丁辱骂被告人经*为由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害方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对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方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经*、肖*、王*均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先行因刑事拘留羁押的19日,与因监视居住的6个月折抵3个月,共计3个月19日已扣除)。
四、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