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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徐*甲或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20日9时许,因被告人徐**在徐*甲家老居场埋下水道之事,徐*甲及其家人到油坊镇惠民路右72号被告人徐**家中理论,双方家人因此事发生纠纷并争吵、打斗。被告人徐**和徐*甲抓住对方衣服相互推打,直至惠民路的一个雪堆旁。相互推拉中,徐*甲被被告人徐**甩倒在雪堆上,面部朝上,被告人徐**随之倒下骑压在徐*甲身上并殴打其头部、胸部,致徐*甲头部皮下血肿、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诉称,2013年3月20日上午8点多钟,因被告人徐*乙越界到原告人家老居场埋下水道管,原、被告人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被告人徐*乙一把抓住原告人衣领,并将原告人推倒,骑在原告人身上,殴打原告人头部、胸部,导致原告人左眼及头部外伤肿痛、顶部皮下出血、右胸第3、4、5、6、7肋骨骨折、左胸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休息3个月。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如下损失:1、医疗费113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u003d1050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5000元*6个月u003d30000元(待鉴定后具体确定);5、营养费30元*90天u003d2700元(待鉴定后具体确定);6、护理费100元*60天u003d6000元(待鉴定后具体确定);7、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具体确定);8、精神抚慰金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举证如下:

1、医疗费11317.7元,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

2、2013年7月5日诊疗证明书,休息至2013年8月5日,误工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共计5个半月。

3、证明两份:一是证明原告人从事工作是木工及住房装修,二是证明原告人收入约为5000元左右/每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徐**没有殴打原告人徐**,被告人没有伤害原告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人徐**没有跌倒压在原告人徐**身上。

3、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其理由:①在事发当日(2013年2月20日)受害人去医院就诊时,并没有陈述到胸部有不适这样内容;②在2013年2月20日所做的各项检查中没有对胸部检查项目,这佐证了受害人当时胸部没有不适的症状;③受害人最早对胸部进行检查的日期是2013年2月23日,当时所拍的全胸片没有胸部有骨折的内容,片子上能反映全部肋骨的状况,所以这张片子上没有当时已经骨折的内容;④受害人最早发现肋骨骨折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据事发已经23天,23天后的骨折,如果认为是2013年2月20日造成的,这其中应当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4、李**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第一份笔录不能证明相互殴打;第二份笔录上讲“现在想想不是徐**应该是你们说的徐**”;第三份笔录明确讲徐**骑在徐*甲身上进行殴打;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内容有人在左右和影响结果。且李**没有拉架,是马*拉架的。

5、关于民事赔偿,徐**应当承担的部分,徐**愿意承担。对于原告人治疗骨折的费用被告人不认可,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人主张的每天50元显然高过应当认定标准。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显然过高。原告人主张的6个月误工费5000元/每月,没有根据,休息六个月没有哪个单位或部门鉴定结论来确认。原告人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人均认为待鉴定后确定,因原告人没有鉴定,最终由法庭酌定。原告人的要求过高,主张的期限过长,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人的诊疗费中有两张商业发票不予以认可。

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9时许,因被告人徐**在徐*甲家老居场埋下水道之事,徐*甲及其家人到油坊镇惠民路右72号被告人徐**家中理论,双方家人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和徐*甲抓住对方衣服相互推打,直至惠民路的一个雪堆旁。相互推拉中,徐*甲被被告人徐**甩倒在雪堆上,面部朝上,被告人徐**随之倒下骑压在徐*甲身上,仍相互拽打,后被人劝开。事发后,徐*甲于当日下午16时40分去本市油坊镇卫生院就诊,主诉:8小时前被他人打,致头顶、左眼及前胸疼痛不适。经医院检查,其头顶约一鸡蛋大小红肿、左眼红肿、前胸未见明显青紫,下部触痛。建议X线和CT检查。后徐*甲即到扬**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眼及头部外伤肿痛。并做了头部CT,结论为,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顶部皮下血肿。2013年2月23日,徐*甲又到扬**民医院检查,病历记载:两侧胸痛3天,后进行了X线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期间,徐*甲曾到贡乔保家做护墙活,因胸口痛,只做了半天,3月上旬,其到油**出所反映胸口疼得厉害,派出所民警秦**建议其作进一步检查。2013年3月13日,徐*甲到扬**民医院做胸部肋骨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多发骨折,骨折断端毛糙。2013年3月16日至4月5日,徐*甲在扬**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3月29日,徐*甲做胸部CT复查,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治疗后复查,断端见骨痂生长。2013年6月28日和2014年6月18日,徐*甲两次复查,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及左侧第5、6肋骨陈旧性骨折。徐*甲共花去各种费用11371.7元(其中包含两张自购止痛药发票金额计96元),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休息4个月。2013年3月20日,经扬中市公安局鉴定,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扬**民医院于2014年8月6日针对2013年2月23日的X片及2013年3月13日的CT片出具说明,其主要内容为,X片为全胸正侧位片,因摄胸片的条件及位置与摄肋骨片不同,不能很明显的判断有无肋骨骨折。结合2013年3月13日的CT片及胸部外伤史,经院内、外会诊及回顾性复读,2013年2月23日的X片提示左侧第5肋存在骨折的可能。徐*甲2013年3月13日所做的CT检查,原报告提示:“右侧第3-6肋骨及左侧4、5肋骨骨折”。现经科室会诊,报告应更正为:“右侧第3-7肋骨及左侧5、6肋骨骨折”。根据2013年3月13日的CT片:骨折断端毛糙,有少量骨痂生长。依据一般肋骨骨折后的愈合过程,医学判断此骨折大约发生在该检查半个月之前。

另查明,徐*甲从事木工和房屋装修工作。

在审理过程中,徐*甲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因徐*甲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被告人徐*乙申请对2013年2月23日的X片是否存在骨折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以超出鉴定能力,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为由,终止鉴定。本院为查明事实,曾委托多家鉴定部门对2013年2月23日的X片是否存在骨折及2013年3月13日的CT片所示骨折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均因无法鉴定而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扬**民医院X线、CT诊断报告、油坊镇卫生院病历-病史录。

证实:被害人徐*甲自案发当日至当年6月的医院检查情况。

(1)2月20日CT诊断报告显示:顶部皮下血肿。

(2)2月23日全胸正侧位片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两侧胸廓对称,两侧肋膈角尚清。

(3)3月13日CT诊断报告显示:右侧第3-6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多发骨折,骨折断端毛糙。

(4)3月29日CT诊断报告显示:两侧肋骨多发肋骨骨折治疗后复查,断端见骨痂生长。

(5)6月28日CT诊断报告显示:右侧第3-7肋骨及左侧第5、6肋骨陈旧性骨折。

(6)2014年6月18日CT诊断报告显示:右侧第3-7肋骨及左侧第5、6肋骨陈旧性骨折。

(7)油坊镇卫生院病历-2013年2月20日16:40病史录

证实:徐**当日与人打架至头顶、左眼、前胸疼痛不适,稍头昏,头顶一约鸡蛋大小红肿,前胸下部触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扬**民医院病历

2月20日病史录

证实:徐*甲左眼及头部外伤肿痛,流血一天,左眼肿痛,流血不止,无视物模糊,无呕吐;左眼混合充血2“+”,角膜可见片状剥落,并可见两处划痕灶。头部CT,皮下血肿。

2月22日病史录

证实:左眼角膜擦伤,治疗后好转,左眼膜状充血(+),角膜原创面稳定。

2月23日病史录

证实:两侧胸痛三天,两下胸部有压痛,胸痛待查。

6月28日病史录

证实:头部及两侧肋骨被打伤4个多月,现仍感头昏晕,胸部疼痛来院复查,CT检查肋骨重建:右侧第3-7根及左侧第5、6根肋骨陈旧性骨折。

2014年6月18日病史录

证实:胸部被打伤年余,现仍感胸部疼痛来院复查,CT检查肋骨重建:右侧第3-7根及左侧第5、6根肋骨陈旧性骨折,骨折线已不清。

2、何*、施大志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民警何*、施大志于2013年6月13日在油坊镇惠民路右72号幸福快餐店将被告人徐**抓获。

3、证人方*(被告人徐**之妻)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徐**因为房子滴水纠纷,带他的老婆秦**、老娘、姐姐徐某丁、二姐夫陈吕才、外甥陈*等人到其家中来,后来其丈夫和徐**在其家附近打起架。其子徐**和陈*,其和秦**等人也都打起来。开始时,看到徐**老娘往其丈夫那里奔去,嘴里说:把你打把你打。但其这一方没有打她。

4、证人徐**(被告人徐**之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徐*甲带他的老婆秦**等人到其家中来,是因为其家准备在徐*甲家的原来居场(现已收归生产队)埋个下水管道。徐*甲来到就骂,其和陈*打起来,陈*才过来帮陈*,其父亲过来拉陈*才,徐*甲就上来了。其只是在被人揪住头发时,发现王*甲摔倒在地,其父母不在旁边,其余的没有看见。

5、证人马某(被告人徐**称呼其舅舅)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在被告人徐**快餐店那边看到有人在吵架。其过去看,是被告人徐**和徐**在推拉,双方互相拉住对方的衣服在推,被告人徐**推,徐**退,推到全星酒楼外,徐**面部朝上倒在一个雪堆。被告人徐**也被带着拉倒在徐**的身上,他举起拳头要打徐**,其过去劝开了,双方都站起来了。其还看到徐**的妈妈面朝天躺在地上,打没打不知道。

6、证人徐**(徐**之姐)的证言。

证实:其案发当天上午到徐*乙家中后发现双方已经在吵架了。被告人徐*乙和徐*甲打起来,两人在水泥路上拖拉,动手打,被告人徐*乙把徐*甲用力一掼,掼倒在雪堆上。被告人徐*乙骑在徐*甲身上,用拳头往胸口打了好多拳,一个年纪大的人(马某)过来抓住被告人徐*乙的手,劝开了。徐*甲伤情:头上一个大疱,手上、脖子上都有血印,脸被卡成紫色。医院检查:当晚在油坊医院没有检出异常情况;因为伤痛,3月13日去人民医院复查,其弟徐*甲肋骨骨折,其母尾椎骨折。3月16日二人住院治疗。

7、证人王**(徐**之母)的证言

证实:其家因为房屋滴水、房屋居场埋下水管和被告人徐**有纠纷。案发当天上午,其和儿子徐**等人到被告人徐**家理论,结果打起来。其受伤原因:其看到徐*丙追陈*打,其去拦徐*丙结果被徐*丙掌得跌了跟头,受了伤。起来后看到徐**和被告人徐**打架,其去拉架,又被被告人徐**踢了一脚,踢在屁股位置。这一脚本来是想踢徐**但踢到其身上了。

8、证人陈*(徐**之外甥)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日,其应舅舅徐**之邀请到舅舅老居场帮忙搬砖头。其舅舅和被告人徐**因为老居场挖槽落水管发生矛盾的。到达后,因被对方骂,其回骂,徐**过来推其,却把其外婆推了个跟头,其也被带倒了。后来,其看到舅舅和被告人徐**已经在全星酒楼门楼外,被告人徐**骑在舅舅身上打,拳头打起来像雨点一样。其舅舅头上肿了,喊头痛、胸口疼。其外婆是被徐**推了跌倒在地的,她说屁股盘那边疼。

9、证人倪*(良*快餐店老板)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被告人徐**把一个杀鸡的女人家老公(徐**)推到围墙铁栏杆上,两人对打,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

10、证人黄*甲(旁观群众)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卖快餐的姓徐的(被告人徐**)和另一个人(杀鸡女人的老公)在打架。被告人徐**手一甩将对方甩到雪堆上,他自己也跟着被带倒在地上。

11、证人黄*乙(当时在徐*乙家做瓦工)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被告人徐*乙家做瓦工,看到被告人徐*乙和徐*甲为埋下水道管*吵架。徐*甲家人有五六个,徐*甲和被告人徐*乙先吵,徐*甲老娘摇铝合金柱子,被告人徐*乙去拉,一胖小子抓住被告人徐*乙,徐*丙拉胖小子,徐*甲拉被告人徐*乙,二人纠缠在一起,互相推打,朝身上打拳头,徐*甲老娘过来护徐*甲,被告人徐*乙一推徐*甲,撞倒徐*甲老娘。看到她跌倒,没有人碰她。

12、证人姚*(街上开店,双方邻居)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现场看到被告人徐**和徐*甲两家在吵架。徐*甲抓住被告人徐**领口,被告人徐**也抓住徐*甲的手,两个人相互拽、拖着往惠民路走,不知怎么的,徐*甲倒在路边一个雪堆上,被告人徐**跟着倒下去,压在徐*甲身上,两人又互相拽了几下,被马*拉开了。双方没有真正动手,就是相互拽着。

13、证人戴*(街上理发店店主)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徐*甲倒在路边一个雪堆上,被告人徐*乙压在徐*甲身上,两人又互相拽对方领口。一会被人拉开。

14、证人徐**(徐**的邻居)的证言

证实:徐**住院之前没有听说他受过伤。

15、证人陆*(徐*甲家附近的邻居)的证言

证实:徐**住院之前没有听说他与别人打架或者意外受过伤。

16、秦**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被害人徐*甲于案发后当月26日,至油**出所反映情况,表示双方可以调解,次月上旬,徐*甲又至派出所反映其胸口疼痛厉害,其建议徐*甲去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

17、证人兰*的证言及其书写的证明

证实:兰*是其户口簿的名字,在老家时叫李**。2013年正月的一天,其在贡乔保家中干木工活,请徐*甲帮忙弹线,徐*甲后来说胸口疼,就只干了上午半天活。当天上午9点多,一个叫马*的人到贡乔保家里玩,当时贡乔保、夏**夫妻两个都在家,马*到贡乔保家中见到徐*甲就说起徐*甲打架的事情。马说,人家骑在你身上,拳头像雨点,不是他拖的话,徐*甲要被打死。其还证实一份签有李**、夏**签字的证明系其所写。

18、贡**的证言

证实:2013年正月的一天,李**在其家中干木工活,李**请徐*甲帮忙弹线,徐*甲后来说胸口疼,就只干了上午半天活。当天上午9点多,其邻居马*到其家里玩,当时其和妻子夏**两个都在家,马*到其家中见到徐*甲就说起徐*甲打架的事情。马说,人家骑在你身上,拳头像雨点,不是他拖的话,徐*甲要被打死。马*说了一个姓徐的人的名字,具体没有听清。其还证实一份签有李**、夏**签字的证明系李**所写,夏**的名字是后来其妻子打电话给他,他代签的。

19、证人王**的对话录音记录

证实:马*在其家中说过徐某甲躺倒在底下,被告人徐**的拳头像雨点子。马*一把抓住被告人徐**,说,心贵你不能这样,这样马上要出人命。

20、证人徐某己(扬中**医务科科长)的证言

证实:2013年6月28日CT诊断报告显示:右侧第3-7肋骨及左侧第5、6肋骨陈旧性骨折。此次报告与同年3月13日的报告(右侧第3-6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存在不一致之处的原因:从医学角度讲,整个骨折检查的过程和治疗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存在新增肋骨骨折。先期检查时,右侧第7根肋骨有骨痂生长的过程,经过治疗后,在后期的检查中发现了第7根肋骨骨折。至于左侧到底是第4、5肋骨还是第5、6肋骨骨折,其重新看片子,应该是第5、6肋骨骨折,报告写成第4、5肋骨是当时检查的医生在数肋骨时数错。两次报告拍的片子实质检查结果是一致的。

21、被害人徐**的陈述(共五次)

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徐**和他老婆秦**、母亲、大姐徐**、二**、外甥陈*等人到被告人徐*乙家中来。到达后问了被告人徐*乙几句话,被告人徐*乙儿子徐*丙过来骂其,陈*与徐*丙对骂。徐*丙抓徐**,陈*抓徐*丙,徐*丙和陈*打起来,其母想拦住徐*丙,被徐*丙用手一搡,搡了个跟头。然后其和被告人徐*乙打起来,其母想上来拉架,被被告人徐*乙踢向徐**的一脚踢倒在地。其两人在水泥路上拖拉,动手打,徐**被被告人徐*乙用脚一勾,其跌倒在雪堆上。被告人徐*乙用两只脚的膝盖跪压在徐**胸口上,用拳头往头上、脸上、胸口打了好多拳,头都被打昏了,马*过来拉架,被告人徐*乙才松手。

22、被告人徐**的供述(第一次)

证实:正月十一(2013年2月20日)上午9点多,徐*甲带他的老婆秦**、老娘王**、大姐徐*丁、小姐夫陈**、陈**的儿子陈*还有另外还带着一个人到其家中来。徐*甲夫妻俩、和他老娘去摇其家的铝合金柱子。其上去阻止,徐*甲就抓住我,我们两个扯在一起,在水泥路上拖啊扯的,望西走,有一个雪堆。我一甩,把徐*甲甩倒在雪堆上,因他两手抓住我的衣服,我也跟着倒在他身上。

23、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徐**的损伤构成轻伤。

24、扬**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二份。

证实:徐**的病情、医疗费用及工作性质和收入。

25、扬**民医院于2014年8月6日针对2013年2月23日的X片及2013年3月13日的CT片出具的说明二份。

证实:徐*甲伤情存在及发生的大约时间。

综合整个案件中的所有证人证言,有部分证人证明被告人殴打了原告人,有部分证人证明被告人没有殴打原告人,而这些证人有的是原告人的亲属,有的是被告人的亲属,不免含有感情成份,还有部分邻居、路人的证言也各有说法,本案中出现两个拉架人即马*和李**,原、被告人及部分证人证实系马*拉的架,李**说是其拉的架,两人的证言除被告人倒下后压在原告人身上这一情节是一致外,一个说被告人倒下后没有殴打原告人,一个说被告人倒下后对原告人的头部及胸部进行了打击。但李**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可以说是孤证,证明效力较低,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无论本案的证人如何作证,都改变不了原、被告人之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倒下后压在原告人的身上并仍有拽打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有鉴定结论为凭,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要认定被告人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要确定原告人徐**的损伤与被告人徐**的行为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人徐**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公诉机关指控徐**的损伤系被告人徐**骑压在徐**身上,殴打其头部、胸部所致。被告人徐**辩称其倒下后没有压在徐**身上也没有殴打徐**。经本院审理查明,首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人徐**只与被告人徐**发生争执;2、被告人徐**倒下后是压在原告人徐**身上的;3、事发当日,原告人徐**已有伤情,且事后没有与其他人发生争执和伤害事件。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病历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就是确认原告人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人发生争执的当日,原告人即去医院就诊,主诉前胸疼痛不适,因当时其头部及眼部外伤明显只做了头部CT检查,三天后,原告人又去医院检查,病历记载两侧胸痛三天,遂做了X线胸透,未发现异常,期间,原告人去做木工活,因胸部疼痛只做了半天就回家休息,后又去当地派出所反映其胸部疼痛厉害。3月13日,原告人到人民医院做了胸部CT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以上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病历、诊断报告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扬**民医院出具的对X线胸透片和CT片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人的伤情从事发当日就已形成,只是最初的检查手段和条件没有发现明显异常,未能发现伤情不代表伤情不存在。既然原告人的伤情系事发当日形成的,而当日原告人只与被告人徐**发生了争执,故可以确认原告人徐**的伤情是在与被告人徐**争执中形成的,且被告人徐**在倒下的过程中也有造成原告人徐**胸部受伤的可能。至于原告人徐**的伤情是被告人徐**在倒下过程中挤压形成的,还是被告人徐**倒下后对其殴打形成的,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罪名的成立。故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没有殴打及跌倒在原告人徐**的身上,被告人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对原告人徐**造成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人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u003d1050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定为每天150元,即150元*141天(住院21天加医嘱4个月)u003d21150元;5、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根据其病情,营养期酌定为51天(住院21天加30天)30元*51天u003d1530元;6、护理费100元*21天u003d2100元。合计人民币38201.7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对三期终止鉴定,本院对其三期时间,参照医嘱和其病情予以酌定。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原告人徐**的医药费中有两张自购药发票不予认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两张发票系正规药店开具,均用于止痛且在原告人受伤时间内,原告人将其纳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人徐**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责任且该纠纷系因邻里关系引起,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原告人徐**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赔偿原告人徐*甲各种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
  • 委托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 辩护人贺*,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锋
  • 人民陪审员王永和
  • 人民陪审员沈俊萍
  • 书记员李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