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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程*与被害人孙*在本市润州区天香雅阁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程*用U型锁将被害人孙*头部右侧多处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孙*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程*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程*赔偿被害人孙*损失18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程*赔偿被害人孙*损失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以及有关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孙*达成刑事和解协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梅
  • 书记员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