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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镇江市某处的住处,与前来索要该房产的被害人仲*一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黄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仲*颈后部及左下颌处割伤,被害人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仲*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仲*的陈述,证人胡*、程*、刘*某、薛*、刘*、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有关门诊病历、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波
  • 人民陪审员管汉池
  • 人民陪审员沈学士
  • 书记员马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