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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冯*因怀疑被害人孙*盗窃其钱款,酒后在镇江润州区宝盖路盛东商店门口对其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孙*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冯*在已赔偿被害人孙*30310元的基础上,又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被害人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周*、钱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悔过,取得被害人孙*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被告人冯*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梅
  • 书记员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