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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魏*与被害人梁*在镇江市润州区天桥路加油站前的马路上,因驾车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魏*用拳头击打梁*的面部,致使梁*双侧鼻骨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明知被害人梁*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与被害人梁*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辨解,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耿*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真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梁*的谅解,被告人魏*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梅
  • 书记员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