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因购买水果与被告人苏*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苏*用手掌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左耳部位,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陈**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悔过,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苏*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梅
  • 书记员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