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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位于镇江市润**经营部三楼的“伍*”酒吧宿舍305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蒋*以及张*等人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持单刃折叠尖刀将被害人蒋*左胸前壁及侧壁、右前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蒋*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蒋*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被害人蒋*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宋*、张*、林*、胡*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某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决定书、照片以及有关住宿登记簿、门诊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尖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尖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各种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绰号“大飞”,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马**,江苏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波
  • 人民陪审员黄厚琪
  • 人民陪审员沈学士
  • 书记员马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