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见其父亲徐*乙在句容**华春超市门口为讨要材料款同梁*发生揪扯,遂上前采用摔倒、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梁*实施殴打,致梁*嘴部受伤,四颗牙齿松动,后经治疗不理想被拔除其中三颗。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被害人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9870.96。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及辩护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徐**、许*、张*、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