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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4日,句容市茅山镇南塘庄自然村村民唐**与邻居唐*乙因为门口挖排水沟问题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被告人唐*甲(唐*乙儿子)见状后持砖头将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唐*甲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甲与被害人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由被告人唐*甲赔偿唐*丙经济损失人

民币15000元,被害人唐**对其予以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的供述;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唐**、王**、王**、朱*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病历记录、收条、和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无业。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罗燕敏
  • 书记员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