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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于2013年11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前妻张*与李*乙多年以来一直存在感情纠葛。2013年8月5日清晨,张*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郦庄XX号被告人张**家院中洗衣服时,李*乙来找张*。被告人张**发现后,遂回到家中拿出1把尖刀追赶李*乙,在追至自家围墙外时,被告人张**堵住李*乙,并持尖刀对其身上捅刺数刀,致李*乙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李*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李*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尖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0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国良
  • 人民陪审员孔金生
  • 人民陪审员施效民
  • 书记员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