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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3日、8月31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院分别以需要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恢复审理。2015年10月10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晚,被害人胡*(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与唐*(被害人胡*儿子前妻)在句容市华阳镇崇明小学对面香江商店门口因接小孩一事发生揪扯。被告人苗*闻讯赶到现场后,随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裁判结果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苗*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唐*、刘*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调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苗*,句容**销售员。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芦庆华
  • 人民陪审员李胜琴
  • 人民陪审员蒋士明
  • 书记员任梅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