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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1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甲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杨*乙在句容市**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揪打,致被害人杨*乙左侧第4-8肋骨骨折,后因外伤性延迟性脾破裂导致脾切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乙左侧第4-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外伤性延迟性脾破裂导致脾切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对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裁判结果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乙、杨**、王*、王**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务工。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芦庆华
  • 人民陪审员李胜琴
  • 人民陪审员李盛兰
  • 书记员任梅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