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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陪同其朋友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河西电机修理厂找该厂老板索要债务,与该厂转包人蒋*、朱**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王**用拳头分别击打蒋*和朱**面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因为债务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被告人王**并非无故生事;2、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3、被告人王**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法庭对其量刑从宽,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时无异议,并得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朱**、夏*、赵*、王*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蒋*、朱**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解协某《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前罪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有证据证实的本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2月被镇江**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6月30日被该院裁定假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个月,2011年4月27日释放。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进
  • 书记员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