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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张*乙系兄弟关系,张*乙与沈*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下午,沈*甲在朋友毕*的陪同下回到金坛市直溪镇吴家棚村其娘家,与丈夫张*乙商谈离婚事宜,在商谈未果后沈*甲与毕*一同离开。当二人行至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荣炳凡石桥村时,遇见被告人张**与其父张*甲。此时,张*乙追上沈*甲不让其离开,毕*予以阻止,被告人张**、其父张*甲遂与毕*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张**用脚踢毕*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毕*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毕*出具谅解书,请求相关法律部门对被告人张**宽大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毕*的陈述,证人张**、张**、沈**、沈**、沈**的证言,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请求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此次犯罪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张**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珏宇
  • 人民陪审员袁宝凤
  • 人民陪审员王国梅
  • 书记员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