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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徐*在家中遭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殴打,为保护自己才拿起剪刀乱戳致被害人重伤,故其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2、归案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在其暂住的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某某窑宿舍,因琐事与邻居魏**发生纠纷。次日9时许,魏**之子魏**及其姐夫杨*、张*等人到被告人徐*的宿舍对其进行责问,魏**先将被告人徐*放在桌上的小音箱摔在地上,随即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徐*从床头拿起一把黑柄剪刀戳向魏**腹部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与被害人魏*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魏*乙表示谅解被告人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杨*、张*、高*、魏**、吴*、李*、刘*等人的证言,病历,法医鉴定书,作案工具剪刀1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并且被害人魏**在进入被告人徐*家中后先行将被告人徐*的小音箱摔在地上,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徐*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徐*遭到被害人魏**及其姐夫杨*、张*等人的共同殴打,并在多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了防卫行为;并且,被告人徐*持剪刀对被害人魏**的腹部捅刺了两刀。因此,被告人徐*不具有防卫情节,其行为不是防卫过当。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曹*,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珏宇
  • 人民陪审员王国梅
  • 人民陪审员孔金生
  • 书记员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