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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姜**,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汤**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某村开办XX专业合作社以来,一直被人举报违规用地,其怀疑是李*所为。2013年9月23日下午,又因被举报一事,致被告人汤**非常恼恨,其遂持一把单刃刀来到李*家门前,见李家中无人便离开。次日9时许,被告人汤**来到某某村村委会李*的办公室,用单刃刀对着李*的腹部捅了一下,致被害人李*的腹部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汤**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汤**,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汤**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李*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汤**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1、汤**一直怀疑是其举报他违法用地。案发前一天下午,媒体来了解过情况,第二天就发生了持刀行凶的犯罪事件,可见被告人汤**主观上报复杀人的动机是很明确的。而且,被告人汤**在村里曾多次扬言要杀其。2、案发当时,被告人汤**是按住其肩膀,将刀捅进其右腹部的要害部位,其感觉刀还转了一下,可见被告人汤**犯罪目标明确,手段致命。3、被告人汤**举刀又想捅第二刀时,被副书记汤某某一把抱住,如果汤书记没有及时抱住他,其可能早已没命了。4、案发后,其被扶上车准备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汤**却用自己的私家车堵住道路阻止施救,汤某某在内的多名村干部上前责骂后,被告人汤**才勉强让出通道。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汤**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对民事部分诉称:被告人汤**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982.11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误工费12644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鉴定费2369元、物损2500元,合计184209.11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自愿认罪,对自己捅伤李*的行为深表后悔;愿意积极赔偿,对以上赔偿请求均予认可,希望被害人李*能看在他们三十多年的情分上,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XX专业合作社是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投入资金除了被告人汤**自己的几千万,还有大量的借款。客观上该项目的操作确实有一些违规的地方,但如果没有当地政府的许可,该项目不可能运作四年。正是由于不断的被举报,项目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无法得到融资,资金链也就出现了问题。因此,被告人汤**的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遂与被害人之间发生了冲突。2、被告人汤**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汤**认罪、悔罪态度真诚,愿意积极赔偿以弥补自己的罪行。如果被害人李*愿意调解,法律规定之外的残疾赔偿金亦予以认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汤**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09年,被告人汤**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某村开办了镇江市丹徒区XX专业合作社,此后多次被人举报违规用地,被告人汤**一直怀疑是村委会副书记李*举报,而导致自己的合作社受到负面影响。2013年9月23日下午,媒体记者又找到被告人汤**询问用地手续问题,为此被告人汤**非常恼恨,遂来到镇江市**XX路XX号李*家门前,因见李*家中无人,故离开。次日9时许,被告人汤**来到某某村村委会副书记办公室,其见到李*后即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单刃刀,对着李*的腹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汤**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汤**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辩解,2009年,被告人汤**在上党镇某某村开办了一个国家级的XX养殖基地。2011年至2013年,不停的有人举报其违规用地问题,由于举报次数太多了,媒体记者多次过来采访,市、区级相关部门也多次来检查,某某村的村民都说是副书记李*举报的。期间,政府出面调解过用地问题,其也通过朋友找到李*想把举报的事情调解好。2013年9月23日下午,媒体记者又来采访其用地问题,采访结束后,“一想到举报的事就来气,这么多年老是举报我,给我带来这么多的负面影响”,其遂前往李*家,因李*家中无人故离开。次日上午,其在李*办公室捅了他一刀后,随即到派出所自首。

同时其供述,2013年9月23日晚,其没有找到李*,过了一晚上气也消了不少,9月24日见到李*后也不想把他怎么样了,就是想捅他,给他一个教训,出出心里的这口气,“我心里不想把李*捅死,当时如果想把他捅死,我完全可以多捅几刀”。

2、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另外三名村干部在办公室谈事情,汤**突然冲进来,右手持一把尖刀朝其右腹部捅了一刀,随后汤将刀拔了出来。其赶紧用一只手捂住肚子,另一只手抓起一把椅子对着汤**,汤**看见其要用椅子砸他,还说:“再砸我就捅死你!”。其说:“你捅撒!”汤**没有再捅,其接着说:“你不要跑”。汤**说,他不跑,他到派出所去自首了。说完,汤**拿着刀开着车就走了。随后,其就站不住了,村干部许某某和汤某某将其扶上车送往医院。

同时其陈述,汤**一直认为是其举报他违建,案发前一天媒体又来采访他,他肯定又认为是其举报的,所以才怀恨在心用刀捅其。

3、证人李**、陈**、唐某某(某某村村委会干部)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9点钟左右,汤**冲进李*的办公室,在喊了一声“某某么”之后就对李*的腹部捅了一刀,然后李*就拿起椅子要砸汤**,汤**抓住椅子腿,就这样两人推拉着椅子从办公室到了院子里,后来椅子掉在地上,汤**就走了。之后,许某某和汤某某将李*送往医院。

4、证人汤某某(某某村村委会干部)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在李*办公室门口,李*双手抓着一把椅子在推汤**,汤**左手挡椅子,右手拿着刀,一边挡一边退,退了有十米左右就到了村委会门口。李*这时左手捂着肚子,右手拿着椅子。其上前将二人分开,汤**要往外面走,李*说:“你不要跑。”汤**说:“我不跑,我去自首。”然后,汤**就先开车走了,其和几个村干部把李*扶上车准备送往医院时,汤**已经走掉了,当其乘坐的车开到上党集镇时,看见汤**的车停在派出所门口。

5、证人吴某某(某某村村委会干部)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9点钟刚过一会,其看见汤**手上拿着一把尖刀,正往村委会外面走,他让副村长刘**帮他拿一下包,并说:“我去自首了”,李*跟在他身后,用手捂着肚子,肚子上有血。刘**将包拿给汤**后,汤就自己开车走了。然后,由大学生村官张*开车,许某某和汤某某将李*送往医院。

同时其陈述,有人举报汤**的养殖基地没有手续,汤**认为是李*举报,遂也举报李*在某某村开的砩石矿厂,两个人就这样互相举报,积怨很深。

6、证人刘**(某某村村委会干部)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9点钟左右,汤**往村委会外面走,说:“我去自首了。”他上车时,还让其帮他拿一下包,其回办公室把包拿给汤**后,汤**就开车走了。

7、证人王*山(某某村村委会干部)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看见李*一手拖着椅子,另一只手捂住肚子,汤**拿着一把刀面对着李*。随后,汤**就拿着刀开车走了,这时李*就弯着腰站在那里,村长吴某某安排张*开车将李*送往医院。

8、证人张*(某某村村委会干部)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看见汤**和李*在抢椅子,后来汤**就退到外面开车走了。这时,副书记许某某和汤某某将李*扶上车,由其开车送往医院。

9、证人许某某(某某村村委会干部)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看见李*拿了一把椅子顶汤**,汤**手上拿着把刀和李*推椅子。后来椅子掉在了地上,汤**就说:“我去自首了。”

10、单刃刀1把,经被告人汤**辨认,确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尖刀的长度约30cm,刀刃约19cm。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2、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1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项目申请报告、农委文件、国家林业局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镇江市丹徒区XX专业合作社的开办手续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汤**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9时27分接受第一次讯问。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部分

2013年9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后即被送往镇江**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腹部刀刺伤伴肠管疝出,当日行剖腹探查术+肠穿孔*补术+系膜止血+腹壁清创缝合术。同年1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中腹部腹壁开放性刀刺伤,空肠、结肠肝曲、横结肠及其系膜血管破裂。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因外伤致右中腹部腹壁开放性刀刺伤,空肠、结肠肝曲、横结肠及其系膜血管破裂行肠穿孔*补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出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5982.11元、误工费12644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369元、物损2500元,八项费用合计86595.11元,被告人汤**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案发后,被告人汤**的朋友代为交纳10万元治疗费用至公安机关,被害人李*的家属分三次领取完毕。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汤**表示上述10万元中超出法院判决的部分自愿补偿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加油费票据、交款单、收条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合议庭在庭审中已进行法律释明,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已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赔偿范围之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被害人李*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害人李*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要准确认定被告人汤**行凶时的主观心态,不仅要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和力度来判断,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客观情况来综合分析:1、本起犯罪是因一时激愤而产生行凶犯意的案件。XX专业合作社已被举报多年,被害人李*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汤**在村里曾多次扬言要杀其,无证据证明,且这种事先所谓的“要杀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只不过是行为人发泄不满情绪、向对方、向周围环境示威的一种方式而已,不能简单理解为是其犯意的真实流露。被告人汤**是由于案发前一日媒体又来采访其土地使用问题,而一时激愤难忍,在强烈的情绪冲动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案发之后,冷静下来,被告人汤**在侦查阶段以及案件审理期间,均表示追悔当初的举动。2、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是非致死地不可还是有所节制来看,被告人汤**捅第一刀后,被害人李*用椅子推他,被告人汤**一边挡一边退,从办公室外一直退到村委会门口,在这十米左右的距离中,被告人未有进一步的伤害行为。被害人李*称被告人汤**将刀捅进其右腹部时感觉刀还转了一下,无证据证明。其还称被告人汤**举刀又想捅第二刀时,被副书记汤某某一把抱住,否则其可能早已没命了,而证人汤某某在本院向其核证时陈述,当时椅子腿对着汤**,汤**的刀是一直拿在手上的,退到村委会门口时,其上前把二人分开,其认为汤**肯定是不想再刺李*了,如果他还想刺,完全可以把椅子甩开再刺向李*,当时李*已经受伤,要是抢椅子肯定抢不过汤**。可见,被害人李*的陈述与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不符。3、从犯罪后的行为来看,案发后,被告人汤**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李*称其被扶上车准备送往医院时,被告人汤**用自己的私家车堵住道路阻止施救,汤某某在内的多名村干部上前责骂后,被告人汤**才勉强让出通道,该陈述与证人汤某某、李*琴、吴某某、王**、张*等人的证言均不符。4、从罪前表现来看,被告人汤**没有前科劣迹,表现良好。5、从罪后表现来看,被告人汤**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取得谅解。因此,本院在综合考察以上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后,认为被告人汤**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并非要剥夺他人的生命,而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则应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决定。

分析全案,被告人汤**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有预谋,主观上持报复心理,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案发时用单刃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庭审中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予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汤**的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为报复被害人李*,事前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在村委会办公室见到被害人李*后,随即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单刃刀,对着李*的腹部捅了一刀。因此,根据被告人汤**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被告人汤**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汤**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重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华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一角一分,此款已赔偿到位。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汤**,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珏宇
  • 人民陪审员施效民
  • 人民陪审员孔金生
  • 书记员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