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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瑞泰菜场活禽贩卖区因摊位摆放问题与相邻摊主黄某某发生争执。后*某某又与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崔某某用手击打黄某某面部,致使黄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已达成和解,被害人黄某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罪行,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国良
  • 书记员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