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被告人吴*、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吴*、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仲*的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