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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被告人吴*、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吴*、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仲*的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
  • 被告人吴*,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 被告人仲*,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席俊
  • 审判员张国良
  • 人民陪审员王国梅
  • 书记员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