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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因不服被害人眭*对其的工作调动,遂携带剔骨刀一把,至某单位某办公室,持刀刺伤了眭*的颈前部、腹部等处。经鉴定,眭*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入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并由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于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主要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出于恐吓被害人的心理而持刀去谈判,因言语不和而出手伤及了被害人身体,其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手段亦属简单;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让同事报警,等待处理”,且积极要求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实际赔付,有认罪悔罪表现;另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并判决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系某单位保安,因工作岗位调动,工资数额减少,其感觉系眭*刁难他,遂蓄意恐吓眭*以达到恢复其原来工资标准的要求。

2015年1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甲随身携带一把木柄铁质单刃剔骨刀至院某办公室,待同事朱*打扫完卫生离开后,进入眭*的办公室并关上门,质询眭*为何调动其保安岗位、减少了其工资。被告人王*甲在感觉眭*态度不诚恳的情况下,右手掏出剔骨刀架上眭*的左肩膀,眭*见状欲挣脱王*甲往门外跑,王*甲持刀划伤了眭*的脖子,继而仍手持剔骨刀拉住眭*不放,两人拉扯直至办公室门口时,遇见同事蒋*,王*甲停住了手,随后交出剔骨刀。

同时查明:保安殷*、邵*等人闻讯至现场,随即采取了报警、安排被害人眭*去急诊救治、将被告人王*甲控制等措施,被告人王*甲被公安出警人员带至当地派出所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在现场让同事报警、等待处理的事实,不予确认。

又查明:经对被害人眭*伤情检验,其“右颧部有一1.0CM缝合创口,右耳廓有一2.0CM的横行缝合创口,颏部至颈前部有一10.6CM缝合创口,颏部靠近该创口有一3.8CM的不规则缝合创口,左侧中上腹有一4.4CM缝合创口,右侧中上腹见引流管在位,内有血性液体排出,左手掌桡侧有一1.9CM缝合创口,右手尺侧第五掌指关节处有一3.2CM缝合创口,手术证实腹部伤口腹膜侧向右上腹通入腹腔”。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被害人眭*的损伤形态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构成轻伤一级。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眭*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5814.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眭*的陈述,证明其系某单位科长,2015年1月1日早上7时50分许其进入办公室,保安王*甲在朱*打扫完卫生后,进入办公室并锁起门,对其质问“眭科长,你怎么把我的工资扣了”。两人对话间,王*甲左手勾住其脖子,右手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其弄倒椅子顺势后倒,欲挣脱王*甲的控制往门口跑。王*甲左手将其拖住,右手持刀连续刺向其肚子。其一手抵住王*甲,一手去触及门锁,在打开门时见到医务科的蒋*,对蒋*说“你赶紧将刀夺下来”,并用蒋*脱下的工作服捂住流血的脖子。这时,朱*过来,扶其去手术室,其发现肚子上也有伤。

2、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早上7时40分许,其在五楼某办公室打扫卫生,王*甲来找科长眭*,并先让其离开,其没肯,王*甲便在办公室里抽烟。过一会儿,眭*进来办公室,王*甲打了声招呼便出去了。其在卫生间洗拖把时,听到某办公室有吵架声,跑过来只见眭*站在办公室门口,脖子上流着血,手拿衣服捂着脖子,蒋*也站在门口,手上拿着一把刀,王*甲站在办公室里面。其便带眭*去急诊室,同时电话通知保安殷*快来五楼。

3、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早上8时许,其在某科办公室门口,听到隔壁办公室声音吵杂,便去推门,只见“小*”拉着眭*往里,眭*挣扎着往外,地上很多血。眭*见其喊“你赶紧将刀夺下来”,其也责备“小*”怎么做出这种事?“小*”便松开手站在办公室里,眭*走到门外,其怕“小*”追出来就挡在门口,同时脱下工作服给眭*捂住流血的脖子。其让“小*”交出了右手上的刀,之后由其他保安带走了“小*”,眭*被送去急诊。

4、证人殷*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8时许,其接到朱*的电话说眭科长被人捅了,便和邵*等人一起去院五楼某。此时,某办公室里外地上都是血,眭科长已被送去急诊了,王*甲一人坐在某办公室里。医务科科长蒋*交给其一把约20厘米长的木柄单刃弯刀,其放在了桌子上,同时让邵*等人带王*甲去处理了手上的伤口。

5、证人邵*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早上8时,其和殷*等人一起从单位警务室赶到行政楼五楼某办公室时,见某地上全是血,王*甲坐在办公椅上,殷*接过蒋*手上的刀放在了办公桌上。其先带王*甲去包扎手,然后控制在医患调解室。王*甲情绪激动,骂骂咧咧说眭科长和他打官腔,调动他岗位针对他。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早上9时许,其接朱某电话,说王某甲用刀捅了眭*,已被控制,其便打电话报告了院领导及打110报警。其赶到某时,看见办公室的桌上放着一把有点弯的刀,长约20厘米。听王某甲说从单位行政楼五楼被调动后,待遇少了,认为是眭科长针对他。

7、证人范*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早上8时许,其在某单位行政楼五楼休息室,听到某声音嘈杂,赶过去看到眭科长用衣服捂着脖子站在门口,蒋*站在一边,王*甲在办公室里面。之后,其清理了办公室与过道上的血迹。

8、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地点某单位某的地理位置、现场环境、办公室布局等具体内容。

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某单位某的办公桌上提取到剔骨刀一把。

10、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眭某于2015年1月1日08:54时,因腹部、面颈部、双手刀刺伤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眭*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王**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的事实。

1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明其因不满工作岗位被调动少了工资,于2015年1月1日早上怀揣剔骨刀至某单位某办公室,找科长眭*理论,尔后将眭*刺伤的事实,对作案工具铁质刀身木柄剔骨刀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由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系初犯,具前述相应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可从轻处罚,但不宜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扣押在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铁质刀身木柄剔骨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蔡*,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菊霞
  • 人民陪审员刘建瑛
  • 人民陪审员刘健岁
  • 书记员彭浏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