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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及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甲于2014年3月4日21时许,在丹阳市新桥镇其暂住地门前,因琐事与张**、陈*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后其持菜刀将张**、陈*砍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陈*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曹*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犯罪后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就赔偿进行了和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曹**与张**等人在一起吃了饭,席间两人都喝了酒,之后几个人一起到麻将馆打麻将,期间曹**和张**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后被人拉开各自回了家。被告人曹**到家后想到被张**骂,心里不舒服,即发了几条带威胁语气的信息给张**。随后,张**打电话给老乡陈*,让其到曹**家“帮说说”。当时21时许,陈*叫了辆车先到了曹**家,不久张**也到了,双方开骂,曹**从楼上下来打开大门后,双方在门口发生互殴,曹**趁家人上前拉架之机,跑到后面的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在扭打中,其持刀朝张**、陈*砍打,致该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额头、鼻翼部挫裂伤,陈*头皮挫裂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陈*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的家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曹**否认了持刀砍人的事实,提出系张*乙在夺刀过程中误伤的辩解。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曹**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供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与被害人张*乙、陈*就赔偿进行了和*,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的陈述,证人于某、曹**、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短信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某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已就赔偿与被害人和某,支付了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曹**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农民。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辩护人袁**,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智慧
  • 人民陪审员杨元高
  • 人民陪审员刘健岁
  • 书记员荆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