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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某某诉吴某甲、吴**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笪某某以被告人吴*甲、吴*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笪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甲、吴*乙的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笪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笪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笪某某,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 被告人吴某乙,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国良
  • 书记员邬兰